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9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99年4月16日本院簡易庭99年度司拍字第27
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為此項聲請,請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法院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58年度台抗字第524號著有判例可稽。是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同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判例亦足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原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27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前於85年2月13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向伊所負借款之擔保,並設定新臺幣(下同)261萬6,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又所擔保之債權屆期未獲清償,尚欠96萬7,610元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有相對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暨授信約定書、財政部函等可證,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本件抗告意旨雖略以:其固有提供上開不動產予相對人設定抵押權,並簽發本票予相對人,惟其與相對人間尚有其他糾葛,依法與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尚有未合,原裁定准予相對人拍賣抵押物,顯非合法,為此提出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應駁回等語。惟查,抗告人上開所述縱然屬實,兩造間債權、債務尚有其他糾葛,亦屬於實體事項,依首開說明,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審酌者,抗告人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吳爭奇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