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智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智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智字第6號原告帝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長儀 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 律師被告拖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此觀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拖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銷售之「潔王神伸縮旋轉拖把組」、「拖D神伸縮旋轉拖把組」、「霸王神伸縮旋轉拖把組」以及「圖爾奇免腳踩伸縮旋轉拖把組」等產品嫌違法使用原告專有之中華民國新型第M330077號「拖把結構」專利,侵害原告專利權,原告自得依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第84條第1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拖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清河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顯見本件確屬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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