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9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因一時貪念,涉犯本案,惟犯後坦承,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表示無訴追之意,此有刑事陳報狀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六頁),經此偵查審判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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