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撤銷緩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7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減為拘役15日,緩刑5年,並於98年11月27日確定。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95年5月22日、95年7月4日更犯恐嚇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83號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並於99年4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億字第6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判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27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15日,緩刑5年,並於98年11月27日確定。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95年5月22日、95年7月4日更犯恐嚇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83號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並於99年4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億字第6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各一件附卷可稽。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前更因犯罪,並於緩刑前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刑之宣告,而核重利罪、恐嚇等罪,均為保護個人法益之犯罪,且核被告所為重利犯行,係以不正方法侵害他人之財產利益,其另為之恐嚇犯行,其目的亦係為迫使他人支付應交付之金錢,可見受刑人先後所犯,實任意侵害他人財產,並無視於個人自主意願之尊重,則前開緩刑之宣告,顯無讓被告知所警惕,以啟自新之功效,且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故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