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十三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工地飲用酒類,於同日十八時許,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途經南投縣○里鎮○○路○段○○○巷往仁愛鄉方向一百公尺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告訴人乙○○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頭椎損傷合併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硬腦膜下血腫及顏面骨骨折、前額撕裂傷八公分長、右臉頰撕裂傷四公分長、上唇撕裂傷三公分、下頷撕裂傷二點五公分、後枕部撕裂傷約十公分及四肢多處撕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為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