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一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立寧 送達代收人 林鴻祥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欣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名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叁萬捌仟叁佰陸拾叁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叁萬柒仟壹佰貳拾捌元,折合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叁佰捌拾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叁佰叁拾玖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伍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伍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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