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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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二八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蘇漢祥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對於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自訴狀之記載,自訴人與被告係夫妻,自訴人卻對配偶之被告提起傷害自訴,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