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四二七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被害人乙○○指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單在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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