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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