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六七號
原告 許博景 被告 田亞君 右當事人間因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二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查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二號刑事裁定駁回自訴在案,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三、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不服,非對刑事裁定抗告時,不得抗告,並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