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95年度交易字第2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92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於民國94年6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車號00-0000)沿雲林縣○○鎮○○路往西向行駛,至中山路交岔路口前,即貿然左轉駛入中山路,適原告騎乘LTM-341號機車至路口,致肇事衝撞原告倒地,使原告受有右側足背約15公分深度撕裂傷及部分伸趾韌帶撕裂傷害,業經公訴人以過失傷害提起公訴,由法院審理中。而原告原任職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受傷後療傷治療期間約計3個月,每月所得約28,200元治療期間所支出醫療費用之自負額共10,320元,治療期間所受身心之痛苦,應給付慰撫金100,000元,另須整形治療約計醫療費用6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4,920元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95年度交易字第28號),業經本院於95年3月28日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淑華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