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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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2年度附民字第46號原告黃0婷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王OO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 律師被告 林宗仁 國民被告 謝煌璿 國民被告 林志鵬 國民被告 黃誌婚 被告 李依靜 國民被告 李琳萱 國民被告 李玉雯 國民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原告請求判決:㈠被告應給連帶付原告新台幣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月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係主張被告等不法容留或脅迫未成年之原告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戕害原告身心及行動自由甚鉅,且致原告行為、觀念產生偏差,迄今仍有持續導正之必要。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18、14262、2219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9號案件審理中。為此,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判決上開慰撫金等如訴之聲明云云。
二、被告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法律規定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情形經查:被告涉嫌上開罪名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於103年3月14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9號案件而判決無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因此,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藍君宜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如其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