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三二號
自訴人乙○○代理人 何中慶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自訴人提起自訴若違背此項規定,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查:自訴人乙○○對被告甲○○提起自訴,僅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姓名為「甲○○」,及住臺中縣○○鎮○○路○段二九二之二號,但未載明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經本院查詢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甲○○」之資料共計有十九筆,但均未設籍臺中縣○○鎮○○路○段二九二之二號。是依自訴人所載被告甲○○之姓名及住址等資料,尚不足以辯別自訴人所起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究係何人。是此部分自訴之起訴程式顯有未備。(三)本院已先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二月四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當庭、書面裁定命自訴人於五日內,補正被告甲○○之確實年齡(出生年月日)、性別、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該書面裁定已於同年十二月九日,送達自訴代理人,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自訴人迄今無法補正,其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