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六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內容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被告撤回其告訴,有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一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同案被告 謝宏林 部分,業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九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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