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15號109年度上易字第516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憲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06號、108年度易字第1871、1902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5、3236、12392、12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林憲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憲文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以下之行為:
㈠林憲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6月間某日,以夾報
刊登廣告為傳播工具之方式,對公眾散布內容略為:可協助辦理機車貸款等不實訊息, 施榮茂 見該廣告訊息後,信以為真而撥打廣告上之電話與林憲文聯絡,林憲文向施榮茂稱要先購買機車始能為其辦理貸款等語,雙方並相約見面,嗣於106年6月22日,在嘉義市棒球場附近,林憲文即向施榮茂佯稱:需將機車先行交予辦理,即可協助其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35,000元云云,致施榮茂陷於錯誤,因而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之行車執照、鑰匙、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等交付予林憲文,林憲文詐得上開機車後,旋即失去聯絡,施榮茂始知受騙。
㈡林憲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3月6日前某日,在
不詳處所,以電腦連接至網際網路,登入其申設之臉書帳號,並以暱稱「錢錢錢」公開張貼可代辦機車增貸之文章等不實訊息,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經 林觀增 上網瀏覽該訊息,信以為真而與林憲文聯絡,林憲文並向林觀增佯稱:需交付機車、雙證件、機車行車執照等,即可協助其辦理貸款2萬元云云,致林觀增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8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南方公園」旁「茶之魔手」店附近,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之行車執照、鑰匙、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交付予林憲文。林憲文詐得上開機車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未經林觀增之同意或授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觀增」之印章1顆,並於107年3月12日,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位內偽簽「林觀增」之簽名1枚,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而偽造「林觀增」之印文2枚,偽造完成用以表示林觀增將上開機車過戶登記予林憲文不知情之女友 王思惠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私文書後,再將上開過戶登記書持以向臺中區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監理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日將此不實過戶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林觀增之權益。嗣林憲文詐得上開機車後,旋即失去聯絡,林觀增始知受騙。
㈢林憲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9月9日,至「李媽
媽借錢網站」,見 吳驊芸 在該網站上徵求借款,旋以「DongTsai」之暱稱加入吳驊芸之LINE通訊軟體,並向吳驊芸佯稱:需交付機車、雙證件、機車行車執照等,即可協助其解除機車動產擔保設定並辦理貸款4萬元,辦妥後即會歸還機車云云,致吳驊芸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上午9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下營區農會超市前,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之行車執照、機車強制責任保險卡、鑰匙、國民身分證等交付予由林憲文所委託不知情之 黃國修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國修並交付「機車買賣合約書」、「代刻印章權利書」、「讓渡委託書」、「買賣委託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存根」等相關文件予吳驊芸簽署後,黃國修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機車,前往不知情之 蔡哲諄 所經營之「佳鑫租賃公司」,將上開機車以25,000元之價格轉賣,黃國修取得其報酬1,000元後,旋將其餘之24,000元交予林憲文。嗣林憲文遲未回覆吳驊芸,且無法歸還上開機車,吳驊芸始知受騙。
㈣林憲文於107年4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 徐薇雅 ,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5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徐薇雅佯稱:其從事汽、機車出租業務,倘徐薇雅以自己名義購買機車提供其作為出租營業用,將可獲得每輛機車1萬元預付租金之酬勞,至於分期付款部分則由其全數繳納云云,致徐薇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3日,前往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口之「大都會中古車行」,由徐薇雅以65,000元之價格,透過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由林憲文代為支付4,000元之代辦費,徐薇雅則於同年5月31日,在臺中市○○區○○路與旅順路口,將上開機車交付予林憲文。林憲文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6月9日,以上開相同之詐術詐騙徐薇雅,致徐薇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偕同林憲文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台中中古車行」,由徐薇雅以62,000元之價格,透過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由林憲文代為支付4,000元之代辦費,徐薇雅則於同年6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與旅順路口,將上開機車交付予林憲文。嗣林憲文詐得上開2輛機車後,並未依約代為繳納貸款及給付每輛機車1萬元之預付租金酬勞予徐薇雅,迄同年7月19日,徐薇雅接獲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簡訊通知分期貸款已經逾期且均未繳納,經徐薇雅以電話聯繫,林憲文均置之不理,徐薇雅始知受騙。
二、案經㈠施榮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㈡林觀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後,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㈢吳驊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後,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㈣徐薇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卷第20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憲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施榮茂的部分當初因為他去辦那輛機車時,那輛機車有被設定,就談好用5,000元跟他買那輛機車,他是要換現金,不是要貸款,因為後來談不攏,所以才沒給他錢;林觀增部分當初我們約在臺南時,我就有當面給林觀增3萬元,不然他怎麼會讓我把車牽走?他是要過戶3萬元,他有簽買賣合約書,但我沒有請他簽3萬元的收據。他是要把車賣掉,不是要貸款;吳驊芸部分都是黃國修去處理,跟伊沒有關係;徐薇雅部分是她自己同意車子交給伊,不是詐騙徐薇雅云云(見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卷第158、216至217、234頁)。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施榮茂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見嘉義水上分局警卷第3至7頁、107年度偵緝字第420號卷第61至63頁、108年度偵字第3235號卷第43至45頁、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卷第222至234頁),證人即告訴人林觀增於警詢中(見臺南第二分局警卷第3至7、9至10頁),證人即告訴人吳驊芸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臺南麻豆分局警卷第27至29、31至32頁、108年度偵字第184號卷第55至57頁、原審108年度訴字第906號卷第123至130頁),證人即告訴人徐薇雅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107年度偵字第32667號卷第49至54、102至104頁、108年度偵字第12855號卷第133至134頁、原審108年度訴字第906號卷第131至145頁)分別證述綦詳。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亦據證人王思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107年度偵緝字第420號卷第67、68頁),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亦據證人黃國修、蔡哲諄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南麻豆分局警卷第5至10、15至17、35至37頁、108年度偵字第12392號卷第59至63頁)。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復有告訴人施榮茂寄予被告之郵局存證信函、車牌號碼0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嘉義水上分局警卷第11、27、29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復有告訴人林觀增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5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年9月5日中監車字第1070206262號函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南第二分局警卷第11至17頁、107年度偵字第6540號卷第57、59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復有告訴人吳驊芸之調查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證人黃國修牽取告訴人吳驊芸機車之照片1張、證人黃國修與蔡哲諄簽立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告訴人吳驊芸簽立之機車買賣合約書、代刻印章授權書、讓渡委託書、買賣委託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當票存根聯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行車執照、機車強制責任保險卡、告訴人吳驊芸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紙、被告與證人黃國修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告訴人吳驊芸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稽(見臺南麻豆分局警卷第23至24、39至51、59、61至67、73至75、81至119、121、123、131、133、135頁、108年度偵字第184號卷第63至329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MPK-107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告訴人徐薇雅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繳款書影本4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MPK-1070號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2份、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列印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8年5月24日中監中站字第1080121976號函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籍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籍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車輛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31日刑事陳報狀所檢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繳款明細、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30日中資字第10805009號函檢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繳款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32667號卷第65、67、69、71、75至84、109至117頁、108年度偵字第12855號卷第77、79、81至86、95至105、109至115、121至125頁)。
是證人即告訴人施榮茂、林觀增、吳驊芸、徐薇雅上開所指述均有所據,自均應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本案犯行而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依告訴人施榮茂寄予被告之郵局存證信函內容觀之(見嘉義水上分局警卷第11頁),告訴人施榮茂係以被告假借辦理機車貸款將機車、身分證、駕照、行照占為己有而請求歸還,倘若如被告所辯係以5,000元購買告訴人施榮茂所有之機車,衡情告訴人施榮茂寄發存證信函理應以被告未給付購車價金為由請求給付,而非以遭詐騙為由請求歸還機車及相關證件,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又告訴人施榮茂於本院固證述在本案過程曾收受被告交付之5,000元作為伊購買機車之部分頭期款,然依告訴人施榮茂在本院證述,該機車如連貸款,總計價值約8萬元左右,是被告固在犯案初始有交付告訴人施榮茂5,000元,然該5,000元與被告事後取得之機車價值言,實屬少數,從而,被告交付告訴人施榮茂5,000元,無非係其誘人入彀之行騙手段,不得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依告訴人林觀增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觀之(見臺南第二分局警卷第11、13頁),告訴人林觀增問:「要什麼條件嗎」,被告答:「你的條件可以」,被告問:「那你確定要處理吼」,告訴人林觀增答:「對」,被告答:「因為貸款業務要有車跟資料才要辦理,不然不辦理,這是他們的流程」,告訴人林觀增答:「好」,顯然告訴人林觀增係為了辦理機車貸款,始將機車及相關證件交予被告,則被告所辯係以3萬元購買告訴人林觀增所有之機車云云,顯與上開LINE對話內容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3.證人黃國修於偵查中證稱:林憲文請伊在107年9月11日早上去臺南柳營農會超市載1台機車,並叫對方簽8種文件,伊只記得其中2件,一件是代刻印章,一件是讓渡書,林憲文叫伊載完機車後送去高雄市,對方拿給伊25,000元,伊拿回去交給林憲文24,000元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2392號卷第60頁),且依告訴人吳驊芸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觀之(見108年度偵字第184號卷第283頁),告訴人吳驊芸於107年9月14日因被告均不出面,而向被告稱:「真的不出現,我不貸款了,車還我」,被告始出面回答:「兄弟要下禮拜才能處理好,這是監理站的問題,還有這兩天在處理私人的事比較忙,不好意思,因為這種設定的車比較麻煩」,顯然告訴人吳驊芸係為了辦理機車貸款,始將機車及相關證件交予被告,另證人黃國修已於107年9月11日,將告訴人吳驊芸所有之機車以25,000元之價格轉賣予證人蔡哲諄所經營之「佳鑫租賃公司」,有證人黃國修與蔡哲諄簽立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1份在卷可參(見臺南麻豆分局警卷第59頁),被告卻於107年9月14日與告訴人吳驊芸之LINE對話中仍謊稱要下禮拜才能處理好貸款等語,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吳驊芸部分都是黃國修去處理,跟伊沒有關係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合,自不足採信。
4.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伊要利用徐薇雅的名義購買機車,再將機車轉賣給高雄市仁武區專門收購權利車的集團換取現金,伊跟徐薇雅說,因為伊跟別人合夥經營出租車行,買機車用來出租用,最近需換購新車缺現金,用她名字分期付款,可以省很多錢,曾經提到每部車可以給她1萬元當酬勞,上述說詞是詐騙徐薇雅之詞,因為伊要取得機車變賣現金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2667號卷第46、47頁),核與告訴人徐薇雅上開所指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所辯是徐薇雅自己同意車子交給伊,不是詐騙徐薇雅云云,亦委不足採。
5.況被告前於103年、104年、106年間,即先後多次以機車辦理貸款、貸款購車出租給予報酬、以機車換取現金等詐術,向被害人 施妙蓉曾智昱唐翊琳黎煥修 等人詐騙,致前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機車交付予被告,被告因此涉犯多起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925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747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230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433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107年度偵緝字第421號卷第87至103頁、108年度偵字第3235號卷第67至69、75至77、79至84頁),則被告於本案多次再以相類似之手法取得告訴人等所交付之機車,益徵被告於本案所為乃故計重施,難認其有何履行約定之意願及能力,是其自始即係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空言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林憲文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今監理機關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辦理異動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自屬準公文書。
㈢核被告林憲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其他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係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
業者偽刻「林觀增」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林觀增」之印章、偽造之「林觀增」署押及蓋用偽造之印章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文書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次按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刑法第55條前段所定「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之情形而言。必其行為祗有一個,一次實行,以侵害數個法益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所實行之數行為,在客觀上可以區分,且每次行為侵害不同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均可獨立成罪,自無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而應按數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刪除牽連犯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應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係先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後,再持向臺中區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而行使,被告向臺中區監理所行使偽造上開私文書時,即同時著手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構成要件之實行,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雖未載明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係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得告訴人林觀增之機車後,始另行起意將告訴人林觀增之機車過戶登記予其不知情之女友王思惠,二者行為在客觀上可以區分,且侵害之法益不同,亦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自無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公訴人認二者係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
㈥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㈦另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另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罪)、4月(2罪),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再經本院於104年2月6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依前開決議意旨,上開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之罪已於103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再與所處有期徒刑之其他各罪定其執行刑而影響有期徒刑3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6罪,皆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並非僅有偶然之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本案所述方式
訛詐告訴人等,破壞社會交易機能,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害,所為甚有不當,且偽造告訴人林觀增之印章、署押及印文,並偽造過戶登記書辦理過戶登記,所為已造成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告訴人林觀增之權益,所為亦不足取,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稱高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入監之前做工、月入3萬元、要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3次詐欺取財罪部分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罪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各罪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惟被告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原審判決諭知沒收、追徵,此部分尚有違誤,應予撤銷,詳后),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理由,除上述沒收所得部分應予撤銷外,其餘應予駁回。
肆、沒收部分: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告訴人施榮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事後尋得發還告訴人施榮茂,業據告訴人施榮茂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卷第233至234頁),從而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不予諭知沒收。原審未審酌及此,而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有未洽,被告上訴雖未指述及此,惟原審判決既有此部分違誤,爰予撤銷。至於其餘未扣案屬犯罪所得之行車執照、鑰匙、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等財物,上開證件均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等方式而使該等財物失其功用,鑰匙亦可因更換重新製作而失去其通常之效用,均不具交易價值,應無遭利用於犯罪之虞,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是此部分物品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且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屬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詐得告訴人林觀增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事證證明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林觀增,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未扣案屬犯罪所得之行車執照、鑰匙、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上開證件及鑰匙,依前開論述,亦均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屬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雖係被告所偽造並供犯罪所用,然該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予臺中區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使用,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諭知沒收,然在該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位內偽造之「林觀增」署押1枚及印文2枚,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又被告偽造「林觀增」之印章1顆,實體印章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詐得告訴人吳驊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後,委由證人黃國修載至證人蔡哲諄所經營之「佳鑫租賃公司」變賣得款25,000元,證人黃國修取得報酬1,000元後,將其餘之24,000元交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為24,000元,並未扣案,亦無事證證明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吳驊芸,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未扣案屬犯罪所得之行車執照、機車強制責任保險卡、鑰匙、國民身分證等物,上開證件及鑰匙,依前開論述,亦均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屬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詐得告訴人徐薇雅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無事證證明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徐薇雅,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公訴人認被告詐得上開2輛機車後,旋即轉售予高雄地區專門收購權利車之人,得款2萬元供己花用,而聲請沒收、追徵上開2萬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把機車賣給高雄專門收機車的人,這兩台機車伊每台都賣25,000元,這些錢伊沒有交給徐薇雅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468號卷第5頁反面),是此部分變賣所得已有不一之情形,且此部分除被告片面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依公訴人所認之變賣所得予以沒收、追徵,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黃勝裕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普通詐欺不得上訴。
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溫尹明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林憲文以其他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林憲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林觀增」之印章││││壹顆及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位內偽造「林觀增」之署押壹枚、印文貳枚均││││沒收。│├──┼───────────┼────────────────────┤│3│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林憲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林憲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MMT-6617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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