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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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蓉選任辯護人陳盈潔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2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佳蓉犯毀損債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佳蓉民國110年6月9日刑事陳報狀、本院110年6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28號卷第45至46、47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陳丙甫 調解成立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擅自處分其財產,致告訴人之債權無法即時獲得滿足,確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皆極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然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果,犯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行為客體乃行為人即債務人自己之財物,此與其他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行為客體係他人之財物,顯然有別,行為人即債務人在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自其財產取償前,對其財產仍有合法權利,係屬受憲法保障之正當財產權範圍,亦不因其有毀壞、處分或隱匿應供債權總擔保之自己財產行為,即喪失保有該財產之權利。是本案被告雖以買賣方式處分其所有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系爭房地並移轉登記予他人,使自身之責任財產明顯減少,然該等房地之價金本屬被告所有之財產,僅係被告上開所為乃損害債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身,而難謂該款項即為犯罪所得,且告訴人對被告原有之債權既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被告並未因其毀損債權之行為取得財產上之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禾翊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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