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佑
劉岳鑫上列被告等二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㈠告訴人劉冠佑於民國109年7月24日15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美明路口時,與被告劉岳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劉岳鑫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持鋁棒毆打告訴人劉冠佑,致告訴人劉冠佑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3*0.5*0.3)、雙側手部多處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被告劉岳鑫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鋁棒揮砸告訴人劉冠佑汽車駕駛座旁擋晴雨塑膠板、B柱,致告訴人劉冠佑上開汽車塑膠板破裂、B柱凹陷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劉冠佑。因認被告劉岳鑫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㈡被告劉冠佑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岳鑫,致告訴人
劉岳鑫受有頭部瘀挫傷、輕度腦震盪、左腰肌腱炎之傷害。因認被告劉冠佑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岳鑫因傷害及毀損案件、被告劉冠佑因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分別認被告劉岳鑫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劉冠佑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35
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劉岳鑫與被告劉冠佑業經調解成立,雙方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洪毓良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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