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小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小字第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日前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
定以原告發給之現金卡,得以在其於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
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若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2年11月11
日起即未繳款,合計尚欠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4萬571
3元暨利息、違約金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查
現金卡需本人親自申請及簽名,本件有曾經清償之紀錄(
二千元及三千元);若是遭冒名申請,應不至於有日後清
償情事。
㈢、證據:提出現金卡契約書、帳務資料(均影本)各一份。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現金卡聲請書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是被告的,簽名欄
之簽名也是被告親筆簽的,其上服務單位欄所載的中和市
連城塗料有限公司,被告也確實曾在那裡工作沒錯,而聯
絡人欄之 丁昭安 則為被告的親戚。但被告並未向原告申請
現金卡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契約書、帳務資料(
均影本)各一份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並未向原告申請現
金卡等語,然其自承現金卡聲請書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是被
告的,簽名欄之簽名也是被告親筆簽的,其上服務單位欄
所載的中和市連城塗料有限公司,被告也確實曾在那裡工
作沒錯,而聯絡人欄之丁昭安則為被告的親戚等語。是以
被告對原告提出之現金卡契約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而現金
卡,只需持有者輸入密碼,即可提領額度內之現金。本件
自民國92年8月19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多次提領現金,曾
於92年10月9日、11月10日各清償2000元、3000元,有帳
務資料足憑。則原告之主張足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萬5713元,及自9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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