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
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
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又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
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
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查本院就受理96年度執字第2069
2號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訴外人 蔡秋珍 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
○○○段山腳小段246、250、256地號土地所得價款,於民
國(下同)97年11月28日製表分配,並定97年12月24日為分
配期日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原告於同年12月10日具狀對
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蔡秋珍因積欠原告款項並曾開立本票擔
保清償,詎料屆期仍未清償,因此原告遂執本票向本院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取得本院核發之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後
,即於97年8月26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卻
以原告參與分配於分配表標的物拍定(即97年7月15日)之
後,僅得就其被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而將原告等包含所繳
納之執行費均列為次普通債權致使原告債權均未受償云云,
惟依據本院97年6月17日彰院賢96執庚字第20692號函所示,
本院係定於97年7月15日下午3時就債務人蔡秋珍所有坐落彰
化縣彰化市○○○段山腳小段127-1、127-3(列為甲標)、
246、250、256地號土地(列為乙標)實施第1次公開拍賣,
當日僅有乙標拍定,本院另就甲標之不動產續減價拍賣,並
定於97年8月26日下午3時實施第3次公開拍賣,足見系爭標
的物尚未拍賣終結。㈡尤有進者,本院於96年9月14日彰院
賢執庚96年度執字第20692號通知上開不動產及函矚估價單
位估價時既均未分甲標及乙標,因此原告在上述不動產全部
尚未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原告承受之日1日前聲明參與
分配,不僅所繳納之執行費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優
先受償外,所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當然得與其他同為普通債
權之原告依據債權比例受償,況本院尚就列為甲標部分不動
產另定於97年10月7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足
見本件不動產標的物全部確實尚未拍賣、變賣終結,故本院
以97年12月2日彰院賢96執庚字第20692號函製作之分配表將
原告之債權種類次序6執行費新台幣(下同)73,876元及次
序7票款9,234,464元之分配率載為0與分配金額載為0元,顯
屬有誤,自應變更原告聲明所載。
㈢末按強制執行法第29條之規定。原告所預繳之執行費73,
876元當得依據上開規定就債務人蔡秋珍強制執行之財產先
受清償,然本院上開分配表竟將原告所繳納之執行費列為非
優先受償之債權(次普通債權),顯然與法未合。另原告曾
具狀檢具上開事證,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於分配期日前
1日聲明異議,且本件異議尚未終結,被告等均為反對陳述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等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本院96年度執字第20692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8年1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應將次序9
移至優先債權而增列次序2-1原告執行費債權分配金額新台
幣73,876元,並將次序7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
配金額新台幣680,140元應減為新台幣606,087元,次序8被
告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分配金額新台幣2,423,768
元應減為新台幣2,159,868元,次序10原告票款債權分配金
額應增列為新台幣264,077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辯稱:本院96年度執庚字第20692號強制執行事件,
就債務人蔡秋珍之財產予以拍賣,其中拍賣標的乙標於97年
7月15日經公開拍賣拍定,就乙標部分已屬拍賣程序終結,
而原告迄至97年8月26日始併案聲明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
法第32條規定,原告僅得就甲標拍賣價金參與分配或就乙標
拍賣價金俟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原告請求將上開
執事件於98年1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有關被告之金額應重新
分配云云,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
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
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
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
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
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定有明
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96年度執字第20692號執行事件
查封訴外人蔡秋珍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山腳小段
127-1、127-3、246、250、256地號土地並分標同次拍賣,
其中列為乙標之246、250、256地號土地於97年7月15日第1
次拍賣時經拍定,甲標續定期減價拍賣,原告於97年8月26
日始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1月28日製
作分配表時,以原告參與分配係於分配表標的物拍定(即97
年7月15日)之後,而將原告聲明參分配債權(包含所繳納
之執行費)列為次普通債權,惟因分配後已無餘額可受分配
,致原告債權於該次分配中均未受償(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
上開分配表後,行政執行署彰化執行處就各行政機關執行事
件函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處理,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彰化執
行處受理各行政機關執行事件均在上述標的物拍定前故,乃
列入分配並於98年1月10日重製分配表,惟原告聲明分配之
債權仍同前處理)乙節,俱為二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執行事件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之爭
點厥為民事執行事件中,執行法院就數查封標的物分標拍賣
時,所謂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法定期間須在「標的物拍
賣終結前」,係就各獨立標的物拍賣終結分別以觀,抑或須
待全部查封標的物均拍賣終結始稱之?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其
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他債權
人得對同一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或依法聲明參與分配,惟就他
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法定期間,本法既採折衷主義,以免
他債權人坐享聲請執行債權人辛苦執行之成果及債權受償之
遲速,則於查封標的物有2件以上、拍賣終結時期不一時,
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法定期間自當以各查封拍賣標的物
分別判定,否則於債務人遭查封拍賣標的甚眾時,因各件標
的物拍定時期不同,他債權人只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
明參與分配,即可溯及分配當次所有經查封拍定標的物之價
款,豈謂事理之平?亦不合強制執行法第32條之規定意旨。
原告另謂其所預繳之執行費73,876元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
之規定列為優先分配云云,亦與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不符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謂可採。綜上,本院96年度執字第
20692號上述分配表製作並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判如上述
聲明所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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