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31號
原   告 乙○○
            2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一三一四號民事裁定所載
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如附件之借據二紙所示之借貸債權,均
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
 ⒈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均為民國(下同)97年10月30
 日、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到期日均為97年12
月5日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如附表所示),並據以
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嗣經鈞院 以97年度司
票字第1314號核發裁定在案。惟系爭本票,起因於原告之
友人 賴立原 與被告有非法職棒簽賭債務糾紛, 賴某 避不見
面,原告因是介紹賴某與被告等人認識,遭被告及其友人
宣稱要負責、恐嚇脅迫而簽發,又原告從未向被告借貸,
且絕無與被告金錢上來往。
⒉被告於97年8月14日上午10時撥電話聯絡原告,要求原告
需找出賴立原出面解決,且須與被告在彰化市公所前見面
,被告要求原告需至他處與職棒簽賭上線(李姓組頭)詳
談並解釋,因被告無法連絡上賴立原,需原告配合尋找賴
立原。原告不疑有他而坐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彰
化市○○路「家樂福量販店」對面之加油站,等李姓組頭
坐上被告所駕駛白色福特自小客車,後面也跟隨一部綠色
福特轎車(車內有一胖一瘦共二名男子)。原告向被告及
李姓男子表明,簽賭與原告無關。被告及李姓組頭則說賴
立原與被告有賭債糾紛,並指示被告立即從加油站前右轉
後前往一間百姓公廟,下車後原告被一胖一瘦二名男子及
李姓組頭帶到廟內涼亭。約20分後,被告又從他處載訴外
潘秀雲 (其係介紹賴立原與被告接洽職棒簽賭之關係人
,亦是原告之前認識之友人)至該百姓公廟內。被告及李
姓組頭遂恐嚇脅迫原告與潘秀雲需共同尋找賴立原出面解
決與被告之職棒簽賭糾紛,並稱若不配合簽下系爭本票及
借據,不能安全離開等語。原告迫於無法安全離開該地點
,及當時立即會對自己性命有危害之情事發生,只好與潘
秀雲共同簽下系爭本票及金額20萬元之借據各一紙(含另
一次,原告於97年11月21日遭被告脅迫而簽發之本票及借
據)。按原告並無簽賭非法職棒,也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
,爰依非訟事件法195條第1項,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㈢、證據:提出民事裁定影本、97年10月6日與被告通話錄音
紀錄光碟及書面語譯各一份。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原告和他的朋友賴某來找被告介紹職棒簽賭,他們
是合夥人。原告有贏錢就拿走,輸錢後就不認帳。原告輸
了70萬元,原告及他的股東朋友有還了30萬元,還差40萬
元。因為人是被告介紹給上線簽的,所以被告就幫原告將
剩下的40萬元付掉了。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脅迫事實,
但本件款項(本票及簽立借據)確是職棒賭債,被告不否
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二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314號民
事裁定影本一紙為憑,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票字
第1314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對無誤。且被告對此亦不爭
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之友人賴立原與被告有職棒簽
賭債務糾紛,原告遭被告及其友人恐嚇脅迫而簽發,原告
從未向被告借貸,且絕無與被告金錢上來往等語。被告則
辯稱原告和他的朋友來找被告介紹職棒簽賭,原告有贏錢
就拿走,輸錢後就不認帳,原告輸了70萬元,原告及他的
股東朋友有還了30萬元,剩下的40萬元未付;被告否認原
告所主張之脅迫事實,但系爭本票票款,確是職棒賭債被
告不否認等語。
㈢、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
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分別定有
明文。參諸上揭法文,因賭博而成立之債權債務關係,因
違反法律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而無效,應屬無疑。是以,
既被告並不否認系爭本票票款二紙,乃為未經政府認可之
職棒賭債,及同日簽立之如附件之20萬元二紙借據,皆因
賭債而生,則系爭本票之債權及原告因賭債而簽立之借據
債權,均屬無效。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314號民事裁定所
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如附件之借據二紙所示之借
   貸債權,均對原告不存在,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石坤弘
附表(本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01 97.10.00000000元97.12.597.12.5TZ000000
0000.10.00000000元97.12.597.12.5TH766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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