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字第57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
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6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98年1月1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
訴應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
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