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積欠訴外人 吳進財 新台幣(下同)20萬元,
吳進財委託被告向原告索債,原告乃簽發交付6張支票,其
中金額3萬3千元的支票有4張,金額3萬4千元之支票2張,屆
期已兌付2張金額均3萬3千元的支票,其他支票尚未到期,
吳進財即要求原告將其餘票款一次兌付現金給他,並要原告
向被告領回伊先前簽發的其他4張支票,原告依言行事,但
被告要求原告須同時簽發交付1張面額13萬4千元的本票,等
原告匯錢予吳進財後,被告始願返還該張本票予原告,原告
遂依吳進財的指示,將錢匯至吳進財指定之帳戶即訴外人林
鼎鈞在台灣企銀的帳戶,原告先後匯款3次完畢後,要求被
告退還系爭本票,被告爭執吳進財並未通知他可以交還本票
,即拒絕交付本票,並進而向原告催討票款,但原告並未積
欠被告債務,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日簽發、到期
日97年8月31日、金額134,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跟吳進財的財務關係被告不清楚,吳進財
當初叫被告向原告收錢,是說原告欠他錢,叫被告去跟原告
收錢來清償積欠被告的錢,原告簽發交付上開6張支票,被
告已兌領其中2張,其他支票尚未到期,原告即要求向被告
索回其餘4張支票,理由是什麼被告忘記了,被告本來不願
意交還,後來原告跟吳進財接通電話,電話中吳進財要被告
可將4張支票還給原告,請原告簽發13萬4千元的本票,並未
講明何時可以將本票還給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依法判決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
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
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
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67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固經提
出委託書1份、匯款單3張、支票4張、收支表3張(均影本)
為證,被告雖承認其所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但否認知
悉原告與吳進財間之財務關係,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被
告係受訴外人吳進財之託向原告收取債款,而原告以簽發支
票6張方式清償積欠吳進財之債務,被告則基於其對訴外人
吳進財之債權關係而占有原告簽發系爭6張支票並已兌領其
中2張支票,票款計6萬6千元,及原告為向被告取回餘4張
支票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乙節,為二造一致是認,
並有原告提出之委託書影本可稽。原告主張係依訴外人吳進
財的指示,將錢匯至吳進財指定之帳戶即訴外人 林鼎鈞 在台
灣企銀的帳戶後,進而要求被告退還系爭本票乙節,已據被
告否認在卷,並辯稱不清楚原告與吳進財之財務關係,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執票人即被告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揆諸票據
法第13條規定,原告自不得執其已清償本票所表彰之款項予
訴外人吳進財以對抗被告,從而,其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
原告於97年7月1日簽發、到期日97年8月31日、金額134,000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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