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調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文熊 等間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又按聲請調解
係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文熊前與聲請人簽訂房貸契約,尚
積欠聲請人新臺幣2,797,00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而查相對
人陳文熊為逃避聲請人之追索,將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相對人 張文虎 名下,渠
等通謀虛偽而為財產處分行為已侵害聲請人上開債權之實現
,乃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之規定,請求確認
相對人間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無效等語,為此聲請調解。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文熊之債權,乃屬金融機構因消費借
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
度執字第33250號債權憑證,核無再為調解之必要;又本件
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確認
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
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
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爰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