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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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8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國城法扶律師馮鉦喻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尤國城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貳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尤國城因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衡其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可預期將來之刑期甚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且其在短時間內連續為二次強盜犯行,足認有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羈押原因。再考量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法益侵害性及其人身自由受限之損害,認羈押被告亦符合比例原則,為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111年9月6日起羈押,於同年1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後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本案被告確有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衡酌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鉅大,及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認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以:「我們已經拿出誠意與被害人處理,並以分期方式支付,我們家裡需要有人出去幫忙賺錢,還要照顧家裡及小妹妹,我也需要幫忙負擔費用,沒有再犯及逃亡之虞,我對於此案件知道錯了,不會再犯,希望出去幫忙賺錢、幫忙家計,我願意出獄後,我願意定時去警察局報到」等語;其辯護人則以:「針對案情部分,沒有導致案情不明的情況,更不可能有串證之虞,被告已經羈押多時,在外有很多事務尚待需要處理,包含後續和解金額籌措問題,懇請鈞院衡酌上情,給予被告尤國城免於羈押之裁定」等語。均請求准被告以具保責付方式以代羈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本案被告確有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衡酌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鉅大,及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認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業如前述,另考量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本案尚待證人到庭作證以釐清犯罪情節,認尚不宜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彭國能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