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1號原告 劉仁修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倘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則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聲明及附表所載意旨,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6萬7,856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5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狀並未列明被告之姓名資料等,且別無任何得足資辨識被告真實身分之資料(例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可供辨別之資訊),致本院無從認定當事人之被告為何,更無得據以依法審理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本件欲分割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全部共有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原告另須以準備書狀補正下列事項:㈠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故原告須陳報本件分割土地之所有共有人姓名及其應有部分比例。
㈡陳報本件分割土地之現況照片(含地上物、道路等)、現況圖並附註說明(含地上物所有人或土地分管使用人等)。
㈢須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準備書狀繕本(各所附資料影本須完整)。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張筆隆附表:
編號地號土地面積(㎡)公告現值(元/㎡)原告主張之權利範圍原告可得受之利益(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臺中市○○區○○段000號2,597.31,8006分之177萬9,190元2臺中市○○區○○段000號253.251,8006分之17萬5,975元3臺中市○○區○○段○○○段000○00號4418006分之15萬8,800元4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3543106分之11萬8,290元5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10063106分之15萬1,977元6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20763106分之110萬7,260元7臺中市○○區○○段○○○段000○00號1083106分之15,580元8臺中市○○區○○段○○○段000○00號6043106分之13萬1,207元9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7663106分之13萬9,577元合計:116萬7,8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