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姚至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姚至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至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為憑。上開各罪之宣告刑分別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並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自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1月19日110年11月2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44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464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字號111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110年度原交易字第86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28日111年2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字號111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110年度原交易字第86號確定日期111年3月28日111年4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備註無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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