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9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郡芷
曾至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施郡芷於民國111年3月18日1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霧峰區林森路850巷口處起駛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駛入幹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至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林森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林森路與林森路850巷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因而發生擦撞,被告施郡芷因而受有右上肢與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曾至偉受有胸部、腹壁、左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施郡芷、曾至偉均犯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施郡芷、曾至偉2人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2人相互成立調解,彼此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