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8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翰昇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0(A棟)居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0(A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翰昇於民國111年3月6日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建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智路交岔路口前,從中間直行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行駛,且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中間直行快車道違規跨禁止變換車道線往右變換車道,未讓外側快車道車先行,適告訴人 劉曜賢 於同一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之慢車道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而緊急剎車而摔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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