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01號原告 蔡素琴 被告 林耀煌
林 蔡玉梅 林雲鵬 林雲祥 林淑儀 林巧溱 陳家銘 陳家豪 陳嘉文 林雲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085,52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9,992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林耀煌應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1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面積1,137.74平方公尺)、同段7地號土地(下稱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面積0.01、591.62平方公尺)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792元。㈡被告 林蔡玉梅 、林雲鵬、林淑儀、林巧溱、陳家銘、陳家豪、陳嘉文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面積92.32、0.13平方公尺)、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面積1,572.16平方公尺)、同段6地號土地(下稱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面積277.12平方公尺)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2,273元。㈢被告林雲彥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土地(面積1,
185.57平方公尺)、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面積922.39平方公尺)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981元」,屬定期給付涉訟,且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存續期間未確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為10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8萬元(計算式:[47,792+52,273+58,981]元×12月×10年=19,085,520元)。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85,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992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餘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