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耀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耀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耀中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胡耀中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資憑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與情節、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之異同、所犯之罪數、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之相關刑事政策、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前科素行,而為整體評價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又本案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表:受刑人胡耀中定應執行刑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10年7月27日至110年7月30日110年7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558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94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723號111年度訴字第1172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7日111年10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723號111年度訴字第1172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月10日111年11月22日是否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否否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歸緝字第39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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