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六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生)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案入獄,迄今仍在臺灣自強外役監獄執行中,其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收受本件裁決書,惟因從未接獲罰鍰催繳通知,異議人亦未曾提及本件交通違規,遂通知異議人之姊 何慧娜 代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此規定係賦予受處分人對裁決不服之救濟權利,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即行政處分)一經生效,即對當事人產生拘束力,惟為確保法安定性,避免行政處分處於危險不安狀態,立法者乃訂定「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規範。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蓋行政處分於作成後,欲對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發生效力,應使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知悉,若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尚未知悉,即謂已對之發生效力,誠非事理之平。而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同法第八十九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即因案入臺灣臺北看守所,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送監執行,刑期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止,迄今仍在臺灣自強外役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裁決書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作成,自應囑託該監獄長官向異議人送達,始為合法。惟經向原處分機關查詢結果,本件裁決書僅向異議人之戶籍處所送達,並未囑託該監獄長官向異議人送達,有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原處分機關傳真之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再經向本件聲明異議之撰狀人即異議人之姊何慧娜查詢結果,因異議人服刑之監獄遠在花蓮縣,家人並未前往會面,故未將本件裁決書轉交予異議人,異議人亦不知有本件裁決處分,亦有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公務電話紀錄一份附卷可考,則異議人既未受合法送達,亦未能獲知本件裁決處分,本件裁決自尚未對異議人發生效力,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對異議人合法送達裁決書始為適法,是何慧娜逕代異議人提請本件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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