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高原茂律師被告甲○○
丁○○戊○○辛○○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三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丁○○、戊○○、辛○○、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被訴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庚○○因臺灣鯛魚產銷價格問題,曾與丙○○發生口角,雙方互有心結,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林塭仔村八十二號巷口,遭二名不詳男子持鋁棒圍毆,其懷疑係丙○○唆使所為,遂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偕同 陳建成 、乙○○至同鄉塭仔村抽水站後方之丁○○所有之工寮內,質問丙○○是否即為教唆上揭二名不詳男子傷害庚○○之人。丙○○見狀即打電話聯絡甲○○、辛○○、戊○○及己○○到場,丙○○並與在場之丁○○及電話聯絡中之前開四人基於普通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丙○○在抽水站旁塭寮取出丁○○所有之榔頭一把,毆打庚○○身體,隨後己○○到場,庚○○向己○○表示彼此並無恩怨,詎己○○竟向庚○○稱:「對!你沒有跟我怎樣,但是我要對你怎樣。」等語,甲○○、辛○○及戊○○等人亦隨即到場,由甲○○以腳踢打庚○○之身體,己○○、丁○○、辛○○、戊○○及甲○○等人並將庚○○圍住,以徒手方式毆打庚○○之身體,致庚○○受有左小腿挫傷、右大腿瘀傷(六公分×八公分)之傷害。嗣乙○○見狀即將庚○○帶離現場,返回同村塭仔八十二號屋內。
二、案經庚○○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及辯護人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已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且本院審酌製作前開筆錄之情況,並無違法且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甲○○、丁○○、戊○○、辛○○及己○○等人對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庚○○之事均矢口否認,被告丙○○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當時伊從朋友家要回去,看到丁○○那邊有兩個人在講話,就進去跟他們聊天,過沒多久告訴人就帶人來說伊載人去打他,之後告訴人就推伊,並拿鋤頭要追打伊云云。被告甲○○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當時伊到工寮看到被告丙○○跟告訴人在那邊爭吵,告訴人拿鋤頭追打被告丙○○,伊就把被告丙○○的鐵鎚搶下來,說不要打架,過了一下子己○○就下車了,隔天告訴人就到伊家道歉云云。被告丁○○辯稱:伊當時在工寮跟朋友講話,被告丙○○也來聊天,之後告訴人帶人來說被告丙○○打他,告訴人拿著鋤頭追著被告丙○○跑出來,伊把告訴人擋下來,叫他們不要吵架,伊沒有打告訴人云云。被告戊○○辯稱:當晚伊去巡塭仔,看到被告丙○○、己○○、丁○○、辛○○與告訴人在那邊理論,伊沒有看到有人動手,伊也沒有打告訴人,如五個人打告訴人一個人,告訴人之傷勢不可能這樣輕微云云。被告辛○○辯稱:伊沒有跟告訴人吵架,也沒有打架,伊只是去巡魚塭,從那裡經過,看到被告丙○○與告訴人在吵架,伊沒有看到告訴人如何受傷的云云。被告己○○辯稱:被告丙○○是伊叔叔,丙○○打電話跟伊說告訴人打他,叫伊過去,去的時候,他們沒有吵架,當時只是口角而已,伊沒有人打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據證人即告訴人庚○○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之前
有告丙○○在抽水站後方打你,他如何打你?)他打完好幾通電話之後,經過五分鐘,第一個到現場是辛○○,我跟辛○○說丙○○叫人打我,辛○○說你有無看到,在我和辛○○講話的時候,丙○○就不知道是從工寮門口或裡面拿了一把榔頭,他站在我的對面用手拿著榔頭揮過來,打到我的肚子,打了兩次,第二次我閃開,我看到魚寮前面有三支鋤頭,我就要過去拿鋤頭來反抗他,我拿了鋤頭,辛○○叫我不要這樣,就把我的鋤頭拿回去放。」「(問:你說你跟辛○○對話的時候丙○○打你,之後?)之後甲○○就到現場,乙○○問我說是不是甲○○打你的,我說不是,之後己○○就到了,過一下戊○○也到,我當時有問己○○說 聰傑 我跟你又沒有怎樣,他說你跟我沒有怎樣,但是我要對你怎麼樣,然後己○○就把三把鋤頭都抱起來,丙○○在距離我約三、四公尺的地方就喊「要給他死、要死好」,接著我就被圍著打。」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足見被告六人當時確有在場,且被告等人與告訴人間並發生口角。
㈡另據當時在場之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從頭到尾
共有被告六人、我、陳建成及告訴人等九人在場,另外 陳明川 只是經過那裏,一下子就走等語。其復證述當時到場之順序為:被告丙○○跟丁○○本來就在那個工寮,證人乙○○跟陳建成搭告訴人之車經過那邊,告訴人看到被告丙○○的機車,他說丙○○在那邊,告訴人即下車去問他,證人乙○○則與陳建成在車內。過了五、六分鐘後被告辛○○到場,又過五、六分鐘被告甲○○亦到場,隔一下子己○○到場,之後戊○○到場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第六頁),可見證人對於當時何人在場及到場順序之印象仍然相當明確。證人乙○○復證稱:「(問:有看到丙○○拿鐵鎚要打庚○○?)一開始庚○○有被丙○○拿鐵鎚打一下。(問:陸續這些被告到場之後,有無與庚○○拉扯?)我有看到圍在那邊,但是那時候我跟陳明川在講話,突然我就看到庚○○跌了一下。(問:你有無看到甲○○在現場出腳踢庚○○?)我不確定是誰,因為暗暗的,而且當時庚○○跟我站的位置是面對面的,所以我看過去是被被告擋住,但是我有看到有人出腳踢庚○○,我不確定是誰。(問:你當時在場,究竟有無看到庚○○被打?)我有看到庚○○倒下去。(問:你剛才說被告有將庚○○圍起來,且有一個人伸腳踢他,將庚○○圍起來的人是在庭被告六人都有?)六人都有將他圍起來,誰踢他我不知道。(問:在事發當日工寮這邊,你帶庚○○離開的時候,有無看到庚○○有受傷?)我看到他的衣服破一個洞,我沒有看到他流血,至於有沒有受傷,暗暗的看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前開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九頁);另被告丁○○亦供稱:可能大家在那邊擠來擠去,拉拉扯扯的,告訴人自己跌倒等語(見本院前開審判筆錄第三十一頁)。被告辛○○亦供稱:「告訴人是有跌倒,但是伊不知道為何跌倒,當時只是像是要打起來,只是在拉址而已,但是沒有真的打到,告訴人就自己滑倒。」等語(見本院前開審判筆錄第三二頁)。由上述證言及被告丁○○、辛○○之供述可知,被告六人確有將告訴人圍起來,被告等並與告訴人發生衝突,過程中告訴人一度跌倒,且在離開時,告訴人之衣服亦有破掉等情,可見告訴人與被告等人應有肢體衝突。
㈢另被告丁○○在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時亦供稱:「
(問:當時在場者尚有何人?甲○○、戊○○、辛○○、己○○是否在場?各為何行為?)有,甲○○、戊○○、辛○○、己○○都陸續到場,就向庚○○、丙○○勸和,有看到眾人約六、七人在拉址並互相罵三字經,當時天色太晚,我只看到拉址及手腳比畫。」等語。因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對於其證據能力,其他被告及辯護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已如前述,且本院審酌被告丁○○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故其前開供述對於其他被告而言,應得為證據;又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晚上八時至十時之間與告訴人之對話中,亦承認其有用腳踢告訴人一事,此有錄音帶譯文附於偵查卷可按。由上述可知,當場被告等人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情形,甚至被告甲○○亦用腳踢告訴人,故告訴人因遭拉扯或被踢等行為,而致其手部與腳部等處受傷,亦與常情相符。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傷害診斷書、現場圖、第二現場圖、第三現場圖各一份、錄音帶一捲在卷可按,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應堪認定,其等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丙○○、甲○○、丁○○、戊○○、辛○○及己○○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六人間有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被告等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人傷害告訴人庚○○後,乙○○即將庚○○帶離現場,返回同村塭仔八十二號庚○○祖厝內。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丙○○復夥同另外其他八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無正當理由,未經同意,共同無故侵入庚○○祖厝內,由其中二名不詳男子分持白鐵棍,在前後門守候,其他六名男子則於後門外等候。嗣因見庚○○之親友前來察看,且庚○○之親友陳建成、 曾金玉 報警前來處理,丙○○始率眾離去。因認被告丙○○另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共同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之條件,若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起訴,其訴追條件尚未具備,法院不應予以受理,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且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併存時,苟其法益為直接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臺非字第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丙○○被訴夥同八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至嘉義縣東石鄉林塭仔村八十二號屋內之犯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據告訴人庚○○陳稱:「(八十二號)那邊的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土地沒有分,房子是兩落,一落就是八十二號是乙○○的祖先分到,他們在住,我的祖先分到是八十三號已經倒了。八十二號現在是乙○○一家人在住,那個地是祖先留下來的,我分到的部份倒了之後我蓋在八十三號,八十三號也是乙○○在住,丙○○是進入乙○○住的八十二號屋內。地現在還是持分的,但是房子是乙○○在住。八十三號本來也有廳堂,八十三號倒了,所以廳堂也倒了,乙○○住的八十二號有廳堂所以我回去都會去那邊。」等語(見本院前開審判筆錄第三十六頁)。足見被告丙○○侵入之房屋係乙○○與其家人居住使用,庚○○並未住於該處,且坐落土地雖係祖先所留,然已分管,且各有廳堂,庚○○之父輩亦已分得八十三號房屋,僅因八十三號屋倒重建之後,始由乙○○及其家人居住,故本件八十二號房屋庚○○實際上並未住在該處,且無管領使用權,其應非直接被害人,且亦無資料顯示乙○○有授權庚○○為告訴代理人,是其告訴自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所涉犯係告訴乃論之罪,惟未經有告訴權人合法告訴,則參諸前揭說明,本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陳仁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