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曾椿琇
被 告 許明崇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670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8月23日上午9時5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30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貳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1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並領有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惟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台新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100年5
月22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27,236元、利息29
,682未給付,而原告於95年7月31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
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