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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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6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陳錫宏
被   告 青雲鑫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平弘
被   告  傅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
臺幣柒萬陸仟參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
貳萬零貳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青雲鑫業有限公司(原
青雲電訊工程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7年1月29日以
經授中字第0973466333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即本件被告公
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
定,亦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
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陳平弘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核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青雲鑫業有限公司(原名青雲電訊工程
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5月14日邀同被告 傅臺成 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
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5年5月14日,其中48萬元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利息,其餘72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0.88計算利息,
延遲給付時,除依上開利息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青雲鑫業有限公司(原名青雲
電訊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清償前開借款金額,迭經原
告催繳,均無所果,尚欠分別為196,61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傅臺成為連帶
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本票影本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6,61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約定遲延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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