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76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丁曰德
周炳宏
被 告 李奎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0
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柒仟貳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00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奎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
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約
定需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
被告適用年息11.35%);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
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延遲於1個月未滿2
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延遲繳納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
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
限。詎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尚積欠消費帳款97,235元及應收
利息、違約金、手續費共5,021元,以上共計102,256元迄未
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
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個
人信用卡約定條款、白金卡申請同意書、信用卡升等登錄單
、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各1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款8
紙等資料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
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
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
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
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
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
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
貸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既未依約繳納前開信用卡之帳款,依兩造間信用
卡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因使用前開信用卡而積欠之本
金、利息、違約金之義務。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核為1,110元
,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