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曾姵綸
被 告 陳健源 原名 陳煜章 .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南小字第467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
易庭簡易第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記官 盧昱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
仟零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5日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
,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付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
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如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並應給付就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按週年利率19.7%,按日計算
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其後,世華銀行與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7日合併,其權利義務由存續
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嗣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核算結
果,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仍未清償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㈡
字第0920028794號函、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94年8月及94年
9月信用卡對帳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三、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盧昱蓁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