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750號
原   告  陳安邦
被   告  蔡憲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228,500元及自民國8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0年8月17日
當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10,500元及自87年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86年2月5
日,以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票號DS0000
000號,票面金額228,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原告屆期於87年1月22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
支票係伊所簽發,當初是因為跟會簽給會首,伊也持有原告
簽發的支票也跳票,所以原告應該要去跟會首處理、伊已經
把所有會款交付會首等語置辯。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
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就系爭支票係為給付會款而簽發並交
付會首,復由會首再交付原告乙節不爭執,顯見原告與被告
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合會會首間所存
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上情,不得據為拒絕給付
本件票款之正當理由。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8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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