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70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鄭坤德
複 代理人 呂柏緯
被 告 林聖翔
被 告 林文華
被 告 嚴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又被
告林聖翔、林文華、嚴美華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聖翔前就讀 莊敬 高級職業學校,邀被
告林文華、嚴美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8月
18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30萬元
,借款動用期限自93年8月18日起至被告林聖翔完成本教育
階段學業之日止,並約定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
年之日起按月還本付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
,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違約金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林
聖翔①於93年8月18日聲請撥款,於94年1月11日撥款28,000
元,②於94年2月21日聲請撥款,於94年5月10日撥款24,794
元,③於94年9月5日聲請撥款,於94年12月21日撥款27,634
元,④於95年2月11日聲請撥款,於95年5月4日撥款26,634
元,⑤於95年8月28日聲請撥款,於95年12月15日撥款26,63
4元,⑥於96年2月6日聲請撥款,於96年5月11日撥款27,660
元,就學貸款共6筆,金額合計為161,356元,第1筆借款28,
000元,於97年11月18日償還8,064元,97年12月31日償還2,
089元,尚餘17,847元,6筆借款共積欠151,203元,詎被告
林聖翔自民國100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已喪
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迄今尚欠151,2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又被告林文華、嚴美華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
款借據影本1份、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影本6份、就學貸款利
率資料表1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份為證。爰起訴請求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聖翔、 林華文
、嚴美華應連帶給付原告151,2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被告林聖翔、林華文、嚴美華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2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