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607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洪郁婷
被   告  龍艾伶龍玲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0
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捌仟壹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574元,及均自民國96年4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計算之利息,並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0年7月11日以民
事更正聲請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4,574元
,及其中218,105元自9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4.1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及程序費用2,000元」,並於本院100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時,當庭撤回前開程序費用之請求,核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龍玲珠即龍艾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龍玲珠即龍艾伶於91年8月7日邀同
訴外人 胡徐秀治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40萬元,約定借
款期限至121年8月7日止,並自借款日起,每滿1個月為1期
,每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及連帶
保證人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及一切期限之利益,亦即本金清
償期限視為屆至,應立即1次清償全部債務,且除按原訂利
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
遲延時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遲延時利率
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龍玲珠即龍艾伶自95年8月8日
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已視為到期。
嗣經原告聲請鈞院以95年度執字第31307號強制執行拍賣抵
押物,原告受償2,068,639元後,計尚欠本金224,574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龍玲珠即龍艾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
約定書、本院95年度執字第31307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
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224,574元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2,67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2,4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40元),爰依職權確定
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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