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85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 馮惠平 相對人 胡美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77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84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384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385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嗣因聲請人有變換提存物之需要,另依本院93年度聲字第55號准許變換提存物裁定,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814號提存50萬元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而執行程序終結,並已聲請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號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固應認為訴訟終結,然聲請人所稱已聲請之前揭案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聲請狀內所載明之相對人、提存案號、假扣押事件案號均迥不相同,是聲請人對此應有誤會,聲請人就本案迄今並無聲請通知行使權利,於法自有未合。是聲請人應另行聲請通知相對人等行使權利後,再聲請返還提存物始為合法。聲請人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