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貪污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號抗告人 顏麗華 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六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本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顏麗華因貪污案件,對於原審法院一0一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六六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據提出該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因而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以原確定判決實體上之爭執,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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