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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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51號聲請人 許瑄洹 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相對人 伍元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一○○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內,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法扶保證字第九四○○○○三號保證書正本,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號保證書正本為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10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前揭假扣押執行標的已遭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4246號執行事件調卷拍賣完畢,執行程序已終結,並已聲請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70號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通知行使權利通知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