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上訴人 葉進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二○
六、八七六九、八八○七、一一一六九、一二三九三、一三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葉進谷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信銘法官周政達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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