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上訴人 施養禮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施養禮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均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何菁莪法官郭玫利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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