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九號聲請人 張啟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姜世明 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六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寄存送達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即同月二十七日發生效力。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李彥文法官簡清忠法官吳惠郁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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