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聲請人 黃琪容 代理人 洪仁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琪容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渣打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2至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6至7頁)、信用報告(卷第9至11頁)、工作說明書(卷第12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9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2至23頁)、戶籍謄本(卷第35頁)、存摺(卷第42至50頁、第51至5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9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71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所得分別為79,738元、24
4,348元(其中236,008元為天喜國際時尚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惟天喜公司出具聲明書表示係誤植另一員工之薪資所得,參卷第41頁),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6年5月31日退保。又聲請人自陳於百貨公司擔任臨時代班人員,以時薪133元計,月收入約為18,000元,其已成年長女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工作說明書等(卷第2至4頁、第12頁、第22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如以其自陳每月收入18,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配偶 蔣貞雄 因照顧重病之母親即
聲請人之婆婆,無法就業,聲請人每月須負擔配偶蔣貞雄扶養費10,000元等情。查聲請人配偶蔣貞雄係00年生,104、1
05年度所得分別為171,735元、45,36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6年4月19日退保,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家族系統表等在卷可參(卷第33頁背面、第35至40頁、第56至58頁、第68頁)。聲請人主張配偶蔣貞雄須扶養其母親 李和生 乙情,經本院命聲請人提出李和生所患疾病之診斷證明書及財產資料,聲請人均未補正,此有本院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卷第65至66頁),則在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之情形下,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兼之蔣貞雄於104、105年度均有所得收入,其提列配偶蔣貞雄之扶養費每月10,000元,本院認無法列計為聲請人必要之支出。
㈣聲請人尚主張須扶養次女 蔣孟恬 ,每月扶養費6,000元。經
查,聲請人與配偶蔣貞雄所育有之次女蔣孟恬係00年0月生,104、105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甫於106年6月12日自高雄市立志高中餐飲管理科畢業,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畢業證書等在卷可參(卷第35頁、第60至63頁)。而聲請人陳稱蔣孟恬預計明年就學,工作尚不穩定,仍在待業等語(卷第67頁陳報狀),惟本院審酌蔣孟恬業已成年且非無謀生能力,縱有就學計畫,亦非明顯不足以打工收入支付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在聲請人現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本院認其次女蔣孟恬應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
㈤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陳居住於婆婆家中(見卷第33頁背面),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8,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餘8,21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70,224元(參債權人清冊,包含合作金庫銀行、渣打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3年(計算式:1,270,224÷8,211÷12=12.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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