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聲請人 趙梃妤趙素玄 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台新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卷第4至
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7至8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0頁)、戶籍謄本(卷第11頁)、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證明書(卷第12至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6至17頁)、信用報告(卷第1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20至2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4頁)、在職證明(卷第25頁)、存摺(卷第49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61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27,835
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太師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又聲請人於105年10月19日起於太師傅公司擔任外送人員,每月收入為25,200元,及聲請人家庭列冊為中低收入戶,領有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扶助2,384元,另申請租金補貼,其資格認定正於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審查作業中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都市發展局函等(卷第20至25頁、第51頁、第58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資料以太師傅公司為投保單位,是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5,200元,加計單親補助2,384元,合計27,58
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李00。經
查,聲請人子女李00係00年00月生,於96年6月22日由甲○○認領,104、105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學雜費繳費收據等在卷可參(卷第11頁、第32頁、第46至48頁)。是以 李秉鈞 尚未成年且就學中,名下復無財產,確實須聲請人扶養,而查李00之生父甲○○於104年至105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未投保勞工保險(卷第55至57頁),且與聲請人未曾有婚姻關係,聲請人主張獨力負擔子女李00扶養費之情,尚非不能採信。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
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所育有之子女李00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2,941元。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現賃屋而居,
每月負擔房租8,000元,並申請租金補貼,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卷第26至31頁,另參第58頁都市發展局函,前已述及)。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7,58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扶養費12,941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1,70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568,600元(參債權人清冊,包含京城銀行、三信銀行、遠東銀行、台新銀行、台灣金聯資產、台新資產公司滙誠第一資產公司金陽信資產公司良京實業公司富邦資產公司),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77年(計算式:1,568,600÷1,702÷12=76.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
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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