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62號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被告 吳尤瑞蘭
吳滄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尤瑞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滄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尤瑞蘭負擔百分之九,被告吳滄文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又被告吳尤瑞蘭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11之5牌面以北磚造二層建物(下稱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A建物占用上開423-16地號土地面積45.95平方公尺:被告吳滄文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11之5牌面以南磚造二層建物(下稱B建物)及11之6號磚造平房(下稱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開B、C建物占用上開423-11及423-12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43.19平方公尺、64.4平方公尺,被告2人自98年7月6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至106年7月7日始拆除上開建物, 爰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尤瑞蘭、吳滄文給付自98年7月6日起至106年7月7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220,161元、515,35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吳尤瑞蘭應給付原告220,161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滄文應給付原告515,355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原告請求上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占有他人之土地,亦屬侵害他人土地所有權,被害人非不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吳尤瑞蘭為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吳滄文為B、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A建物占用上開423-16地號土地面積45.95平方公尺;B、C建物占用上開423-11及423-12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43.19平方公尺、64.4平方公尺,被告2人自98年7月6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至106年7月7日始拆除上開建物等情,為被告自認屬實,並有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06年8月28日高市捷開字第10631324100號函暨檢附之上開建物查估補償清冊在卷可佐(卷二第23~25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A、B、C建物自98年7月6日起至106年7月7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所明定;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為西臨港線鐵路用地,靠近柴山商業活動不發達,周圍多閒置老屋,靠近鼓山二路、建國三路等主要幹道,而被告占用部分土地緊鄰西臨港線鐵道,出入通道狹小等情,亦有GOOGLE地圖存卷足核(卷一第128頁),斟酌原告出租系爭土地租金係按公告地價3%計算,此有卷附基地租賃契約書可憑(卷一第89頁),綜上各情,本院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較為允當,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云云,顯然過高。準此,被告吳尤瑞蘭、吳滄文自98年7月6日起至106年7月7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62,026元(計算式詳附表一)、127,755元(計算式詳附表二),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吳尤瑞蘭、吳滄文給付62,026元、127,755元,及分別自民事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2日(卷二第48頁)、106年10月24日(卷二第48-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洪季杏附表一:吳尤瑞蘭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計算式附表二:吳滄文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計算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