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原交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光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光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輕忽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簡易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80號被告李光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光治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19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4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與博愛路路口處,不慎與 李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37分許當場對李光治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MG/L)之數值(回溯駕車時酒精濃度每公升0.32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光治坦承不諱,且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酒精測定記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5月23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00000D)、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佐。雖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惟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另依多數人之人體呼氣酒精代謝率(排除率)平均值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20毫克(MG/L),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26日(93)刑鑑字第0930209949號函可參,參酌上開專業意見,以罪疑為輕有利被告原則,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以吐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下降0.0628(MG/L)計算。查被告於當日20時許騎車上路,而於同日21時37分許,經警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MG/L),則被告自騎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達約1.5小時(計算式:90/60=約1.5小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騎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242毫克(計算式:0.23(MG/L)+0.0628(MG/L)X1.5hr=0.3242(MG/L))。是本件被告既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認其酒駕之初已達每公升0.3242毫克,參以上開事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玉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