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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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8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茂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
60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2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茂忠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茂忠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5年7月11日12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外快車道行駛,行經該路與忠民街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葉彩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右前方外快車道,莊茂忠所騎乘機車之右側後照鏡與葉彩燕之背部發生擦撞,致葉彩燕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嗣莊茂忠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茂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偵卷第29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3頁),核與告訴人葉彩燕於告訴狀及陳述意見狀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7頁、偵卷第7頁正反面、19頁),並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5年8月3日診字第1050803097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共2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附卷可稽(本院審交易卷第10頁、警卷第22、27至32頁、35至3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本院審交易卷第10頁),惟其現年37歲,高職畢業,且騎車上路,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又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警卷第28頁),足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前行,以其所騎乘機車之右側後照鏡擦撞告訴人之背部,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
1項、第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在卷足憑(本院審交易卷第10頁),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據(警卷第32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其仍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業已賠付告訴人醫療費及機車維修費共新臺幣(下同)6,200元,此有被告提供之估價單及收據共3紙在卷足憑(警卷第5至6頁),然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和解(警卷第2頁正反面、偵卷第29頁),尚難單憑此節,遽認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參以告訴人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8,240元(警卷第2頁反面),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9日及21日通知函各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3至4頁),損害已得部分之彌補,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警卷第1頁、偵卷第10至11頁),及其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業如上述,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